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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亚岐与常俊洪、刘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岐,常俊洪,刘雪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王亚岐,农民。被告:常俊洪,农民。被告:刘雪松,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亚岐与被告常俊洪、刘雪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亚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亚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