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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建光与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南侧阳光小区B005号。法定代表人:宋润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光。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南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经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置地)居间,周建光与案外人莫庆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周建光以按揭贷款方式以760000元的价格购买莫庆华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亿丰大街南侧、汉王路西侧天洋城百合镇4-1-2002的楼房一套,由顺心置地代周建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贷款事宜,周建光支付顺心置地居间服务费11700元。2013年7月26日周建光支付顺心置地居间服务费11700元、定金20000元,评估费3900元,服务费2000元,共计37600元。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莫庆华房款27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周建光在银行有助学贷款不良记录,导致周建光无法在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评估费3900元,顺心置地已经支付给评估单位,对莫庆华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服务费2000元,顺心置地主张已经支付给相关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周建光与顺心置地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建光不能贷款的原因是其自身有助学贷款不良记录。周建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之前如实告知了顺心置地这一事实;顺心置地作为居间方应该对周建光是否具有贷款的能力和条件进行全面审查;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周建光与顺心置地均有过错。关于中介费11700元,该院酌定顺心置地返还周建光10000元。关于服务费2000元,顺心置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相关单位,应原数返还给周建光。关于评估费3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令顺心置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周建光居间费10000元,定金20000元,服务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32000元。驳回周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周建光负担50元,由顺心置地负担690元。顺心置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顺心置地返还周建光居间服务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促成周建光和案外人莫庆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履行完毕居间服务义务;其在促成周建光和莫庆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周建光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周建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周建光是否具有贷款能力和条件的审查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周建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周建光通过顺心置地与案外人莫庆华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顺心置地在签订合同前,在未充分告知买卖双方贷款审批条件、核对买受人周建光的信用记录的情况下,促使各方草率缔约,与该公司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与业务经验不符,存在过错,应当对告知、核对、提示义务的缺失承担责任。作为买受人,周建光明知其助学贷款存在不良记录,未尽到事前披露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认定,顺心置地的提示疏忽责任较周建光的披露疏忽责任更重。一审判决衡量双方过错程度,酌裁的责任比例公平适当,在合理区间内,应予照准。顺心置地上诉认为该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返还周建光交纳费用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心置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