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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颍上县高速路出口处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颍上县谢桥镇向吸毒人员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黄某某与朱某、谢某二人一起共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9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