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阿里麦诉被告王小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9��生育一子王博。由于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协商一致,我和被告王某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婚生子王博由被告抚养,但是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却将孩子丢给我后置之不理,分文抚养费不予承担,没有任何责任心。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王博的抚养权归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渭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博由被告王某某抚养。2、婚生子王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王博生于2008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子王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9日在甘肃省渭源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王博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但协议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将婚生子王博交给原告照顾,导致王博和原告生活,被告不履行王博的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将王博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婚生子王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博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本该履行抚养王博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将王博交给原告照顾后未尽抚养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消极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考虑到王博年纪尚小,更需要母亲的细心关怀与照顾,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对原告请求将王博变更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子王博变更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