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向光林与佛山市顺德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向光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光林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乐、董迎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向光林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82355.0,名称为“方茶几(2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欢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模仿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专利号ZL20143008235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证费175元及代理服务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前已经设计了8801#、9906#等家具产品的样板,作好批量生产的必要准备,并且量产了大量包括涉案产品型号在内的不同型号的家具产品储存在仓库,积极通过制作产品画册和建立网站进行推广销售被告所生产的上述家具产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公知技术,早已为公众所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在2013年8月生产的产品基础上增加了3个图案,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尺寸不一致。因此,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也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根据专利法第63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82355.0、名称为“方茶几(21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产品呈中式简明直线条设计,由台面、支脚和置物架组成,靠台面下方四周边群上有三对横置对称的“G”形雕花图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1月17日,原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金铭家具9排57号前仓标识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商铺,原告凭编号为NO.0000831《佛山鼎瑞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在支付余款60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型号分别为8801#组合沙发一套、9906#方茶几一个,同时取得了“佛山鼎瑞家具有限公司杨小芳”名片一张。提货后,原告雇车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原告指定的厂房内,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整体拍摄,接着由该厂房内的工作人员分别打开物品的外包装进行了组装,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沙发、方茶几进行了拍摄。拍摄之后,工作人员重新包装好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黏贴封条。上述整个取证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19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制作(2014)粤佛顺德第5734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原告当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产品外观见下图)。被告确认该方茶几由其制造并销售。主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被告认为涉案授权专利与被告产品的尺寸不相同,涉案专利图片上显示的台面下方四周边群上有三对横置对称的“G”形雕花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则有四对,且图案大小不相同,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支付公证费700元。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设计、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其与佛山市美视觉摄影策划广告(以下简称美视觉广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美视觉广告制作28页的画册2000本,总价款11600元,交货时间为确认打样稿后7个工作日。协议还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总额30%即3500元定金,在确认打样稿后付40%即4600元,余款30%即3500元在交货时即时付清。美视觉广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7月19日收到被告画册定金3500元,2013年8月6日收到画册二期款4600元,2013年8月9日收到画册余款3500元。美视觉广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对上述制作画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宣传画册中包括8801#等产品。被告提交的宣传画册中显示了8801#产品展示图,但无9906#产品的展示图。被告提交一份与佛山市盛世超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超联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营销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盛世超联公司购买网站服务,包括产品展示,信息发布,在线洽谈等服务,网站建设费3年共5600元,中文域名3年共9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款项。盛世超联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在2013年8月2日支付网站费用3560元,在2013年8月22日支付余款3000元。盛世超联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官方网站的所有信息资料由被告提供,网站页面截屏图无9906#产品的展示图。被告提交据称是被告在2014年3、4月份的生产计划表,其中4月份的生产计划表上显示排产的产品中有9906的型号。被告还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5份订货单,其中2014年4月26日的订货单上面显示的订购产品有9906#的方茶几产品。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木制家具,五金家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43008235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5734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3份,合同2份,生产计划表2份,订货单、送货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82355.0、名称为“方茶几(21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为茶几,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两者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产品呈中式简明直线条设计,由台面、支脚和置物架组成,台面下方四周边群上有横置对称的“G”形雕花图案,除雕花图案外,两者的外观无明显区别。两者的区别特征为:1.涉案专利图片上显示的台面下方四周边群上横置对称的“G”形雕花图案有3对,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有4对;2.涉案专利图片上显示的横置对称的“G”形雕花图案为凿刻式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雕花图案为浮雕式图案。尽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装饰图案上存在一些差别,但上述区别特征在整个产品外观中所占比例较小,导致两者的相同特征较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在整体视觉上,两者无实质性的差别,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提交了合同、书面说明、宣传画册、销售记录及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提交的产品宣传画册封面上无显示印刷日期及制作人,无法与画册制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及书面证明相印证,无法证明宣传画册的制作时间,且该宣传画册中并无9906#型号方茶几的展示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营销服务合同显示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委托盛世超联公司建设网站,但因该网站由被告控制,被告可对其官网进行编辑和修改,并且官网页面未显示页面图片的形成时间,也无9906#型号方茶几的展示图,故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4年3、4月份的生产计划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订货单上显示的9906#型号的产品订购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迟于涉案授权专利的申请日,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授权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先用权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告销售的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并销售,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问题。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用支付凭证的相关证据,但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支付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本院对此部分合理费用酌定支持,并在公证保全所涉及案件中进行平均分摊。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损失共计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082355.0,名称为“方茶几(212-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光林45000元;三、驳回原告向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5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鼎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原告向光林负担13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高 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