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锦财与汤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财,汤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黄锦财,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5312。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17。原告黄锦财诉被告汤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财的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财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加现金的方法借给被告110万元,其中转账10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是3%,原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多次延期。到2014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重新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共欠原告借款1851396元,并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按3‰计算滞纳金,立据后被告通过抵债的方式归还了20万元,现尚欠1651396元,没有归还过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1651396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锦财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二、借据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转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四、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未能清还。被告汤春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锦财和被告汤春华为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汤春华因开发龙鑫阁、莫智雄商住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锦财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汤春华。被告汤春华于2013年10月、11月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原告将两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下收条。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重新结算,被告汤春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本人借到黄锦财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壹仟叁佰玖拾陆元正(¥1851396元),此款暂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清还,逾期未还按每天3‰滞纳金计付。特立此据。借款人汤春华,见证人何某。2015年1月18日,被告汤春华立下《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一、本人汤春华承诺在龙鑫阁验收合格,开发商结算给承建方工程款,首先偿还本人借黄锦财的欠款。……四、本人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除以上三项的现金支付欠黄锦财还款不足壹佰万元,再以东骏名苑F栋B梯301房套间,及龙鑫阁一栋五座302房套间招卖作偿还黄锦财的借款。承诺人汤春华”。被告汤春华以未收取的承建龙鑫阁工程款2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还欠原告借款1651396元,后一直未能归还剩余借款,由此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另查明:被告汤春华向原告黄锦财借款的见证人系何灿金,其与汤春华、黄锦财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何灿金亦在场,其证实《借条》系被告汤春华本人所立。诉讼中,原告黄锦财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汤春华价值350000元的财产,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的担保人潘二女、吴承峻提供了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A栋首层05#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汤春华总额为35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汤春华向原告借款1851396元,有被告亲自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以及《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春华以未收取的工程款20万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还欠原告借款1651396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款项,显属无理,被告汤春华应及早清还所欠借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汤春华归还借款165139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付问题,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现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6513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黄锦财。本案受理费1966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21932元,由被告汤春华负担。此款原告黄锦财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汤春华在偿还欠原告黄锦财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锦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雷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