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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齐光泽与梅相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光泽,梅相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87号原告:齐光泽。被告:梅相辽。原告齐光泽与被告梅相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相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光泽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农历5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13农历12月25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1年2月27日起,20000元自2011年农历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款50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齐光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梅相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齐光泽与被告梅相辽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月27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6月27日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利息款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梅相辽向原告齐光泽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约偿还。被告支付的利息款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款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相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光泽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1年2月27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1年6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180元,��被告梅相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