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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李某明。监护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敏,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晋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唐某,被告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明诉称,2015年2月9日晚21时25分许,原告驾驶川Z*****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尚石路与盛锦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右侧超速驶出直行至此的被告唐某驾驶的川A*****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明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告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需要二人,后续医疗费用约为5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约为61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过错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373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的保险公司由某某保险郫县支公司变更为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被告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自己垫付的10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对象变更无异议,放弃答辩举证期限。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对门诊票据中的后四组票据不予认可,自费药要求按照27%予以扣除。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护理依赖费用主张先计算一年,对两人护理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残疾器具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12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21时25分许,原告李某明驾驶川Z*****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按期检验),沿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盛锦街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尚石路与盛锦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右侧超速驶出直行至此的被告唐某驾驶的川A*****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明受伤(至今昏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明被立即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被告唐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0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住院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明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73147.1元、门诊治疗费1066.44元。2015年5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明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还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明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需要二人,后续医疗费用约58800元,残疾辅助费用约6100元;李某明支付了鉴定费共计5090元。2015年5月1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为李某明的监护人。2015年5月15日,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政府、永盛镇永盛场村委会出具《失地证明》,载明李某明自2006年12月因征地原因土地被征用。同日,永盛镇居委会、永盛镇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李某明系该辖区居民,从2008年2月起至今居住于该辖区,居住地址为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兴达路某某苑*栋*单元*层*号。该地址与李某明持有(权0143526)房屋产权证地址一致。另查明,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按27%扣除自费药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发票、护理费收据、医疗费垫付说明、《失地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副页、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213.54元(其中李某明支付174213.54元,唐某支付了10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3.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4.鉴定费5090元。5.后续治疗费58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7.关于护理费,李某明定残前的护理费用,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14560元(80元/人·天×2人×91天);李某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年为标准,暂计算5年,即为316420元(31642元/年×5年×2人)。李某明可在此周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护理费。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9.关于误工费,因李某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务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7889元(31642元÷365×91天)。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11.关于交通费,因李某明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余下207375.88元[医疗费289213.54元-自费药费用78087.66元(289213.54×27%)=2111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余下806889元(护理费330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误工费7889元+后续医疗费5880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唐某应当赔偿李某明507132.44元(207375.88元×50%+806889元×50%),其中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余7132.44元应由唐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还应实际赔偿李某明610000元。关于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唐某自行承担的费用:自费药费用78087.66元+鉴定费5090元+诉讼费11137元=94314.66元。因此,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唐某各自承担47157.33元(94314.66元×50%)。扣除唐某已支付的105000元,原告应退还唐某50710.33元(105000元-47157.33元-7132.44元)。经品迭,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明赔偿金559289.67元,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唐某理赔金5071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明赔偿金559289.6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理赔金50710.3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原告李某明承担5568.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5568.5元(此费用已在上述赔偿费用中品迭,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