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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萍、何乾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建萍,何乾苗,罗吉祥,黄建国,柯小波,缪国曙,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毛金梅,宁波高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李岳荣,杨金莲,李孝荣,冯志红,余姚市正荣机械配件厂,黄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3号申请执行人: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建萍,余姚市××和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何乾苗,宁波××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罗吉祥,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黄建国,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柯小波,职业不详。被执行人:缪国曙,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毛金梅,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宁波高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乾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岳荣,余姚市正××机械配件厂(××合伙)厂长。被执行人:杨金莲,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李孝荣,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冯志红,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余姚市正荣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江。代表人:李岳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黄煜辉,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余姚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萍、何乾苗、罗吉祥、黄建国、柯小波、缪国曙、余姚市国和物产有限公司、毛金梅、宁波高铁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李岳荣、杨金莲、李孝荣、冯志红、余姚市正荣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黄煜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482279.2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帐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又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7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