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1354号彭春兰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兰,袁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彭春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晏:晏峻峰,女,汉族。被告:袁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地址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胡正茂,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兰与被告晏峻峰、袁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袁诚、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5分,原告彭春兰步行在平江县城关镇花溪巷交通局前,被告晏峻峰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21B**轿车经过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晏峻峰支付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峻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差距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晏峻峰负交通事故的全责,彭春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上塔市镇谈桥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4、汉昌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属轻伤二级,护理期为四十五天,误工时间为一百二十天,营养期为四十五天,预计后段医疗费一千元;5、原告的损失赔偿明细,证实原告的损失一共是17700元。被告袁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袁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袁诚的身份证、被告晏峻峰的驾驶证、汽车的行驶证,证实袁诚是汽车的所有人,晏峻峰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的保单,证实被告袁诚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法定证据,肇事司机应当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否则被保有权拒赔,赔偿明细因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袁诚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中原告本人身份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相关的护理情况,护理费用最多按农业生产人员标准计算;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有两名伤者,涉及交强险的分配问题,另一伤者应当到庭;对第3份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承包的手续未齐全,该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4份证据,认为原告应提供详细的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请求法庭给予在原告提供了明细和详单后的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5份证据,认为后段医疗费因为没有病历资料,没有看到法医鉴定的依据,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用,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按职工工资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真实、合法,结合原告的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确确护理人员照顾,原告受伤后由赵立新护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盖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赵碧辉的损失,本院对赵碧辉作调查时,赵碧辉表示不参加到本次诉讼中来,会私自与袁诚、晏俊峰协商;第3份证据,虽然原告已满55岁,但仍在家中务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需要休养,有误工损失;关于第4份证据,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第5份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赔偿明细,并非证据。对于被告袁诚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17时5分,被告晏峻峰驾驶号牌为湘F21B**轿车在平江县城关镇花溪巷交通局前对面巷内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关镇花溪巷交通局前时,与行路人彭春兰、赵碧辉想挂,造成行路人彭春兰、赵碧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春兰、赵碧辉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没有住院,治疗费用由晏峻峰、袁诚支付的。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左足第1、2楔状骨撕裂骨折、第2石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由丈夫赵立新护理。2015年3月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俊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原因,应峻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春兰、赵碧辉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25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汉昌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其护理期评定为四十五天、误工期评定为一百二十天。被告晏峻峰与袁诚系夫妻关系,湘F21B**轿车登记在袁诚名下,被告晏峻峰具有有效驾驶证。晏峻峰驾驶的湘F21B**轿车在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前段医疗费因为是被告袁诚、晏峻峰支付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列为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2、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满55岁,但仍在家中务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需要休养,有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120天计算,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120天=7707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且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四十五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45天=4392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做检查是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合1-4项原告损失合计13299元。原告请求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晏俊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原因,应峻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春兰、赵碧辉不负此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晏峻峰驾驶的湘F21B**轿车在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7707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3299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春兰人民币13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晏峻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八日书记员 刘奇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