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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木顺与廖振珊、张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木顺,廖振珊,张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69号原告罗木顺,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振珊,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惠珍,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罗木顺与被告廖振珊、张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木顺、被告张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振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木顺���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廖振珊、张惠珍以儿子开办电脑网络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木顺借款2万元。二被告仅按约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原告罗木顺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振珊、张惠珍立即偿还原告罗木顺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偿还原告罗木顺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惠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按约支付六个月的利息。被告廖振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木顺与被告廖振珊、张惠珍系朋友。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经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木顺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向原告罗木顺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振珊、张惠珍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对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限度的利息先抵作欠款利息,若有余额,则抵作借款本金。本案中,截止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廖振珊、张惠���应向原告罗木顺支付利息2244元,被告廖振珊、张惠珍截止至2013年10月19日共支付利息2400元,已偿付的超出部分为156元。对于超出限度的利息156元应先予抵扣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尚欠的利息。现原告罗木顺要求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振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木顺借款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前述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廖振珊、张惠珍已支付原告罗木顺的利息1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被告廖振珊、张惠珍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小倩(代)附相关法条���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