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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小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美娟诉潘桂清、柳富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美娟,潘桂清,柳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小字第03793号原告刘美娟。委托代理人刘世成。被告潘桂清。被告柳富春。原告刘美娟与被告潘桂清、柳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成与被告潘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自家养船期间,因做买卖钱不够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还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潘桂清辩称,我与被告柳富春是夫妻。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是借原告的钱,只是欠原告的油钱,我们陆续从原告处买油款达到200多万,因为原告的油短斤少两,所以这40000元钱我不能给他。被告柳富春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潘桂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所欠金额。后二被告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桂清、柳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娟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决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