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育新与王森、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育新,王森,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459号申请执行人张育新被执行人王森被执行人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被执行人黄芳申请执行人张育新与被执行人王森、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门四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森、黄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育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37万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应还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9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2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已移送评估。另查明,被执行人黄芳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通源路176幢501室房产已在另案中移送拍卖;被执行人王森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轿车已在另案中查封;除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海门市森迈鞋业有限公司已关门歇业,被执行人王森、黄芳下落不明,且在本院有多起未执结的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王森、黄芳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沈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