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熊合正与赖艳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合正,赖艳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原告:熊合正,男,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赖艳旗,男,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熊合正与被告赖艳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合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艳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邀请原告到其经营的昌盛鞋厂从事手工缝马克线工作,工作可以拿回家做,双方口头约定做完一批鞋后5-6天结清工钱,但被告不守信用,而且工厂又没有事情做了,故原告从2014年10月底起不再为该工厂服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12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南海区昌盛鞋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昌盛鞋厂2014年9月、10月生产记录卡(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昌盛鞋厂按照生产记录卡记录的工作量计算原告的工资。5.欠条(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1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到被告经营的南海区昌盛鞋厂做搭线工作,没有固定、具体的工作时间,不需要考勤,也没有规定每月的工作量,工作可以在家完成,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工资报酬,原告在上述鞋厂工作至2014年10月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12180元,并提交了两份欠条作为依据,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的欠条内容为“搭线熊合正,2014年总计12180元,3月底付清”,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的欠条内容为“昌盛鞋厂2014年欠熊合正搭线款10号前付一半,月底付清”,两份欠条的落款处署名均为“昌盛赖艳奇”。原告陈述欠条上的“赖艳奇”即为本案被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1218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以南海区昌盛鞋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南海区昌盛鞋厂截至2015年5月14日仍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南海区昌盛鞋厂的投资人,其提交的欠条上的“赖艳奇”即为本案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服务期间没有固定、具体的工作时间,不需要考勤,也没有规定每月的工作量,工作可以在家完成,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按月结算工资报酬。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以自行安排,不受被告的管理,且被告经营的南海区昌盛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和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依据其提交的生产记录卡及欠条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1218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上述工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1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赖艳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12180元予原告熊合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艳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