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飞与汪永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汪永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闻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强,系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伟平,系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为与被上诉人汪永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飞系衢州市雅庭居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绍系开化永绍门业商店个体工商户,双方一直有买卖、承揽业务关系发生,该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25日,汪永绍在王飞所写借条上签字盖指印欠王飞人民币110000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王飞主张汪永绍因资金周转之需,向王飞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庭审中王飞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11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汪永绍的事实,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王飞、汪永绍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关系来往,王飞举证的该借条110000元实际上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债务,但并非民间借贷,该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18日,王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汪永绍归还王飞借款本金6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16.7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实际交付借款,王飞诉请借款110000元给汪永绍,诉讼中王飞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汪永绍又以该借条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提出抗辩,经庭审释明后王飞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王飞要求汪永绍归还尚欠借款62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1.50元,由王飞负担。上诉人王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汪永绍主张本案款项系承揽合同的货款,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飞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一味要求王飞承担证明借款交付的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错误的免除了汪永绍的举证义务,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和借款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汪永绍承担,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汪永绍归还王飞借款62000元及利息。二审询问时,王飞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汪永绍归还借款52000元。被上诉人汪永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汪永绍向王飞出具讼争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条中记载的110000元是借款还是加工费。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应当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法院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王飞陈述讼争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8日、11月5日分四次现金交付给汪永绍,款项来源于王飞开办的衢州市雅庭居门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交付时未出具借条。对上述王飞关于借款现金交付经过的陈述,存在以下不合常理及难圆其说之处:一、王飞开办门业公司,具备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四次现金交付数万元借款而不出具借条等书证,尽管王飞辩解未出具借条的原因是汪永绍当时有门拉到王飞公司加工,但该辩解并不能对未出具借条而做出合理解释,故现金借款而不当场出具借条明显不合常理。二、对于每次从公司账户取出的金额都大于交付给汪永绍的金额,王飞的解释为多余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9月26日、9月28日、10月8日之间仅隔数日,三次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难合常理。如果是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那么既然拖欠工资还要出借汪永绍借款,也不合常理。三、双方均认可,在短信记录中提及的52000元欠款为本案讼争借条中所涉款项。王飞在短信中告知汪永绍“那我直接法院起诉了,欠我5.2万,有欠条的”,而汪永绍回应“门都发黑了,你看怎么办”,王飞的回复是“那个不是我的问题”。显然,52000元欠款与门相关,现王飞主张是借款,相互矛盾。综上,王飞关于借款现金交付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汪永绍所举的短信记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条中的款项系加工费转化而来,原审法院依法向王飞释明而王飞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最终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并不不当。王飞的上诉主张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