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广权与武汉市青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缘牌陶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权,佛山市缘牌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潘广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2。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萍。被告佛山市缘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311445。法定代表人李聪。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第三人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26000005566。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广权诉被告佛山市缘牌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缘牌公司)、被告武汉市青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理。本案立案后,原告以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圣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德圣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德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武汉市青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权的委托代理人何锋、被告缘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和杨文峰、第三人德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权诉称,第三人德圣公司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止2014年2月25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696966.77元未支付。第三人对于被告缘牌公司的1090151元债权早已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缘牌公司向原告代位支付第三人德圣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中的1090151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二、被告缘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主张,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缘牌公司辩称,我司和第三人在2014年5月份签订了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2014年7月份的,而我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该对账单不能体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第三人德圣公司辩称,第三人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欠第三人货款是事实;因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故暂时对原告没有履行能力;第三人也曾向被告追讨过货款,当时第三人还是正常经营的。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第三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往来款对账单5份、催收款1份。证明第三人总欠原告货款1696966.77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1090151元,且第三人的债权早已到期。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和第三人在2014年5月份签订了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2014年7月份的,而我司和第三人的合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该对账单不能反映我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这个对账单中的所有款项都不是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的,而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因为这是我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第三人把货发给我司验收合格之后,支付50%货款,另外50%货款是在销售之后才支付的,为了规避风险,所以我方和第三人约定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件仍在第三人处。被告所称的借款抵货款,是双方对账时做账的方法,且已扣除;双方虽然有关于50%货款的约定,但还约定剩余的50%货款在对账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回应:在合同上确有此约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销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和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剩余的50%货款在对账后一年内付清;当时之所以不合作是因为被告找了另外一家公司,该证据和被告欠第三人货款也没有必然的关系。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作为证据相对方的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潘广权在诉讼中提供下述五张《往来款对账单(收款方:潘广权,付款方:德圣公司)》,记载:1、2013年1月29日至6月21日,德圣公司向潘广权购买五金配件货款合计1093327.33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0704.35元;2、2013年6月20日至8月26日,德圣公司向潘广权购买五金配件货款合计871071.67元;3、2013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德圣公司向潘广权购买五金配件货款合计202630.4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5056.6元;4、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德圣公司向潘广权购买五金配件货款合计429873.81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414002.11元;5、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德圣公司向潘广权购买五金配件货款合计346132.04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696966.77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向德圣公司发《催收函》。德圣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欠款,尽力安排还款。”2014年7月19日,缘牌公司作为购货方、德圣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一份《客户成品销售对账明细表》,确认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9日,缘牌公司尚应支付德圣公司货款1090151元。另查明,第三人德圣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缘牌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品牌瓷砖给乙方进行市场经营管理及产品销售;乙方负责组织经营营销团队及全国设仓进行产品正常销售。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德圣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缘牌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战略销售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甲方将其库存产品经乙方下单调运至乙方佛山仓库,乙方验收后三天内付款50%,剩余50%货款须在销售后付清,若未销售应在一年内将余款付清(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潘广权确为第三人德圣公司的债权人,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成品销售对账明细表》、被告缘牌公司以及及第三人德圣公司的陈述,可知债务人德圣公司享有对被告缘牌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关于被告缘牌公司提出原告举证的《客户成品销售对账明细表》不能反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其与第三人约定有50%的货款应在销售完毕后再行支付的抗辩意见。对此,依照前述《战略销售补充协议》的约定,首先,关于被告缘牌公司欠付第三人德圣公司的货款数额,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应每月对账一次,如被告认为《客户成品销售对账明细表》不能反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其应举证在2014年7月后的对账明细进行反驳,但在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战略销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剩余50%货款须在销售后付清,若未销售应在一年内将余款付清”。原告举证的《客户成品销售对账明细表》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7月,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为2015年8月,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因此,被告的两项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对德圣公司的债权1696966.77元,德圣公司享有对被告缘牌公司的债权1090151元,原告诉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缘牌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广权支付109015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33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佛山市缘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