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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0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晋江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雁锋,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志新在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一家兰州拉面馆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吴志新的面部,被告人吴某的弟弟吴鸿龙(另案处理)用木棍打到被害人吴志新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志新右面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吴志新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存在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志新在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一家兰州拉面馆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吴志新的面部,被告人吴某的弟弟吴鸿龙(另案处理)用木棍打到被害人吴志新的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志新右面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吴志新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志新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3时许,其与被告人吴某及被告人吴某的弟弟吴鸿龙(另案处理)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一家兰州拉面馆内发生争吵,后其被被告人吴某持酒瓶,被告人弟弟吴鸿龙吃木棍打伤脸部和背部的事实。案发后,其已与被告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吴江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3时许,其与被害人吴志新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一家兰州拉面馆内吃点心时,被害人吴志新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吵,继而被被告人吴某持酒瓶及被告人弟弟吴鸿龙持木棍打伤的事实。3.证人程旺有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一家兰州拉面馆的经营者,2014年2月17日3时许,有人在其拉面馆内发生争执,后其将面馆门关上,发生争执的几个人就在其拉面馆外面发生打架的事实。4.受伤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志新的伤情。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吴志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志新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6.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其曾因赌博于2013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罚款伍佰元。7.投案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7日3时许,其与被害人吴志新在晋江市磁灶镇香埔头一家兰州拉面馆内发生争吵,后其伙同其弟吴鸿龙用啤酒瓶、木棍打伤被害人吴志新。2014年7月31日,其赔偿了被害人吴志新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于同日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余者意见均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逢其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