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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元锋与卢燕、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锋,卢燕,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黄元锋。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燕。被告卢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佃军,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元锋与被告卢燕、卢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锋委托代理人张雪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燕、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元锋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10分,被告卢燕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从阳光水岸小区西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骈邑路136号路灯杆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直行黄元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商业险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卢燕、卢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10分,被告卢燕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从阳光水岸小区西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骈邑路136号路灯杆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黄元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元锋不承担责任。原告黄元锋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黄元锋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黄元锋之伤情够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其八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一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圆;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5.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卢燕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卢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元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32.09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80元。4、复印费30元。5、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6、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7、精神抚慰金1000元。8、残疾赔偿金52599元(29222元×18年×10%)。9、营养费10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黄元锋住院期间,被告卢燕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黄元锋就诊时支付医疗费259.27元。以上共计垫付1259.2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元锋与被告卢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黄元锋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卢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元锋无事故责任。被告卢燕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卢燕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锋医疗费4732.09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20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元锋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黄元锋返还被告卢燕垫付医疗费1259.2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玉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