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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凌滋与被上诉人李慎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凌滋,李慎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慎成。上诉人李凌滋与被上诉人李慎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凌滋,被上诉人李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除夕夜)李凌滋家因失火将柴禾及树木不同程度烧毁。李凌滋向巴什罕乡派出所报案,认为李慎成家除夕夜放炮声是着火的原因。现李凌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慎成赔偿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李凌滋家2014年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除夕夜)玉米秸秆以及树木因失火被不同程度烧毁一事属实。李凌滋认为因失火造成的损失系由李慎成家放炮声所导致,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只有李凌滋及李慎成在巴什罕乡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李慎成否认李凌滋家失火系由李慎成放炮声所导致,李凌滋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失火原因系李慎成家放炮声所导致。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对李凌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凌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凌滋承担。原审判决后,李凌滋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慎成家房屋翻建于2013年,院内因没有铺砖地面不平,放鞭炮的燃放点与上诉人家的柴禾垛持平,因地面不平,所以所放的鞭炮、烟花就将上诉人家的柴禾垛烧着。当时上诉人就站在柴禾垛跟前,没有发现其他人家放鞭炮,只看到李慎成家的鞭炮纸屑散落在上诉人家的柴禾垛上。被上诉人李慎成答辩称��答辩人是2010年春建房,2013年院内地面铺砖,2014年除夕的答辩人家只放了六个二踢脚,没有放烟花,而且没有火星落下和散落在上诉人家柴禾垛之事。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凌滋家2014年1月30日22时30分左右即除夕之夜,玉米秸秆以及树木因失火被不同程度烧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凌滋认为失火原因是李慎成家放鞭炮所致,但李慎成在建昌县巴什罕乡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此否认,在一、二审期间李慎成亦没有承认李凌滋家失火系由其放鞭炮所导致。因失火时是除夕之夜,不能排除李凌滋家周边邻里燃放鞭炮导致失火的可能。李凌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因证据不足,驳回李凌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凌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