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田华,系上诉人田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刘凌凌,系上诉人田某某的儿媳。��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兰、苏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华、刘凌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鉴定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勇审 判 员 李炳祥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