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于建新与李炳波、李庆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山,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于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李炳波、李庆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建新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李庆山到原告承包的盐场拉盐。由于李庆山摔伤,将车存放在盐场一个多月。后来,李庆山让司机李炳波到盐场强行将车开走,并拉走原盐一车,重量为28.40吨,根据当时原盐的价格,该车原盐共计款73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拉走原告的原盐一车28.40吨计款7384元。被上诉人李炳波、李庆山在原审缺席无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黄骅市晶骅盐业有限公司订立《大左庄工区二盐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包了黄骅市晶骅盐业有限公司的大左庄工区二盐场,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黄骅市盐业总公司调运大左庄工区二盐场的原盐,被告李庆山的车作为承运车辆在拉最后一车原盐时,被告李庆山摔伤,因此,承运车辆在盐场放置近一个月时间。后被告李庆山让被告李炳波将该车开走。原盐当时的市场价格为256元/吨。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此事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建新的陈述、《大左庄工区二盐场租赁合同》、照片、黄骅市盐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就二被告拉走其原盐一车及原盐当时的市场价格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就该车原盐的数量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建新承担。判决后,于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李庆山让其司机李炳波将其停放在上诉人盐场一车辆开回,将车上满满一车原盐拉走,当时被上诉人在海峰镇泵房过泵,吨数为28.4吨,当时盐务局出具证明,证实盐价为256元/吨,因此被上诉人合计欠上诉人盐款7384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盐或支付同等价值的盐款,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盐款7384元。被上诉人李炳波、李庆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建新主张二被上诉人拉走一车原盐的吨数为28.4吨,则有责任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交的黄骅市盐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注明“原盐吨数不详”,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