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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法执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402-3号申请执行谭某,女。被执行人韦某,男。申请执行人谭某与被执行人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谭某依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经济补偿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本案执行费583元,共计46108元交到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阳法执字第402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韦某所有在田阳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头塘支行60×××32账号存款46108元。2015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阳法执字第402-2号裁定书,解除对韦某所有在田阳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头塘支行60×××32账号存款46108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4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江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