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呼某某等人与呼延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呼延某甲,呼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呼某某,女,199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呼延某甲,男,2005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呼延某乙,曾用名姚某乙,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呼某某、呼延某甲诉被告呼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呼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延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呼延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呼延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二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呼某某由被告呼延某乙抚养,原告呼延某甲由韩某某抚养,被告呼延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离婚后呼某某一直是由韩某某抚养,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年每人6000元,教育费每人每年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博爱县金城乡北里村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愿意每月支���500元抚养费,两原告未成年之前的学费均由被告支付;2、学生证及收费专用票据,证原告呼某某系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2014、2015年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学费共计16800元;3、博爱县勤奋小学证明及收费单据,证原告呼延某甲从2012年至今在该校就读,2014年秋季学费2200元及暑期补习费500元、2015年春、秋季学费各2300元及暑期补习费500元,共计78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呼某某、呼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与被告呼延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二人协议离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愿每月支付500元生活��及两原告成年之前的学费,离婚后二原告由韩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从离婚至今未支付生活费和学费。另查,原告呼某某现在是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乘务专业的学生,原告呼延某甲现在博爱县勤奋小学上四年级。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中包含了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已有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的抚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要求的每年每人学费10000元要求过高,应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以后的学费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延某乙从2014年5月份起至原告呼某某18周岁止每年支付呼某某生活��6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某某2014年秋季与2015年秋季的学费16800元。二、被告呼延某乙从2014年5月份起至原告呼延某甲18周岁止每年支付呼延某甲生活费6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延某甲2014年秋季与2015年秋季的学费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呼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唯林审判员 张瑞明审判员 魏 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