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素兰诉张义婵、陈雯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女,1935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系盘江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陈某,女,1997年7月5日生,汉族,学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陈某龙(系被告张某乙之夫、陈某之父)因病死亡。陈某龙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六枝特区四方坡,价值87161元的房屋一套,以及陈某龙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的价值30万元房屋一套。陈某龙死亡后,原、被告至今未对陈某龙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为了在分割遗产时避免产生矛盾,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分割位于六枝特区四方坡的房屋一套及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陈某分割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的房屋一套。原告张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龙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继承关系。4、房产证一份、申请表一张,收款凭证一张、房改结账单一份以及职工住房补交土地收益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位于四方坡的住房是陈某龙与张某乙结婚前购买。5、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位于四方坡的房屋价值87161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被告张某乙之夫、陈某之父陈某龙因病死亡。陈某龙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六枝特区四方坡的住房一套以及婚后与张某乙购买的位于平寨镇的住房一套。原告张某甲之子陈某龙与被告张某乙1996年5月经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婚前陈某龙在六枝特区四方坡购有建筑面积为43.0的住房一套,但该房至陈某龙与张某乙结婚以来一直由陈某龙的弟弟陈某云居住至今。2005年7月30日,被告张某乙在与陈某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3.49平米,当时购买价格为500元一平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乙、陈某抵触情绪较大,在一审和发回重审期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审理期间,原告张某甲要求对陈某龙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四方坡的房屋及新干线楼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预交了评估费3000元,本院聘请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经评估,六枝特区四方坡的房屋价值87161元,平寨镇的房屋因张某乙拒绝提供房屋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故不能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其老伴遗留下的房屋内居住;陈某参加2015年高考,考入山东某大学就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儿子陈某龙死亡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继承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持有证据而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位于六枝特区四方坡的住房一套,属于陈某龙婚前个人财产,陈某龙死亡后,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取自己应得的份额。被告张某乙2005年7月30日在与陈某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乙应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继承。但该房屋因被告张某乙拒绝配合评估,在两次审理中都不能对该房屋价值作出相应的评估,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故本院推定原告称该房屋价值30万元的主张成立。对于位于四方坡的价值87161元的房屋,鉴于原告张某甲一直没有居住,且其也有属于自己的固定居所,故该房屋由被告张某乙、陈某所有,由张某乙、陈某给付张某甲应得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29054元。六枝特区平寨镇的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应得的15万元后,另15万元,由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各分取5万元,张某甲应得的5万元由张某乙、陈某负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六枝特区四方坡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张某乙、陈某所有,由张某乙、陈某付给张某甲人民币290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建筑面积为103.4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张某乙、陈某所有;由张某乙、陈某付给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20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200元,张某乙、陈某负担4000元,被告张某乙、陈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廷 英审 判 员 龙 谊人民陪审员 张 大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