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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冯松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250号原告:冯松松,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松松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松松的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松松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李兵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尤集街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兵被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本次诉讼没有将直接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部分费用需要侵权人承担,公司要求追加李兵为共同被告。我公司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材料均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知悉,原告不同意追加李兵为被告,视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原告用药清单中自费药部分均为非医保用药,包括器具费等共计263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下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为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支出医疗费用26528.45元;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营养费均为3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5、照片一组6张。证明原告长期在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居住并经营铝材加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1000元。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营养期无异议,误工期过长,以30日为宜。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证据5无法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票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性,鉴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请求法院酌定。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相关的特别提示没有明确指明系本案的事故车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免赔主张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费及护理期,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本身虽不能显示时间、地点及来源,但鉴于该组照片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吻合,能够印证原告长期在灵璧县尤集镇生活,并经营铝材加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未能提交与救治时间、起止地点完全吻合的合法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酌情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虽没有注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但是写明了保险单号,且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皖L×××××号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一致,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签署日期与投保单的日期一致,结合确认签收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免责说明材料寄交被保险人,并经有效签收,本院亦予以采信。另外,本院依��对冯松松位于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的经营场所“伟昌铝材”进行核实,调取一组照片三张。对冯松松相邻经营场所的三农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尤伟,鑫诚钣金喷漆的经营者刘雪英进行了问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冯松松在灵璧县尤集镇居住三年以上,一直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由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收入。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20时20分许,冯松松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尤集街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李兵驾驶的皖L×××××号(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松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裂伤伴血肿;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6528.45元,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药物治疗恢复脑功能;门诊随访。2015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6月30日,该所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7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松松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11.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冯松松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告提起本次诉讼时以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宿州市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法送达,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并表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自愿承担,放弃该部分的诉求。还查明,驾驶员李兵未向原告垫付赔偿款项。原告冯松松,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经营“伟昌铝材”,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三年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收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冯松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75.61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6528.45元为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38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共住院15天,计算为450元,以原告的诉求390元为准;3、营养费90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3130.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应为3130.8元;5、误工费7933.2元。原告的伤情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原告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损伤时有意识障碍),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60日。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固定的经营和收入,原告虽不能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但其要求按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5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2.22元/天x60天=7933.2元,原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为18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有固定的经营和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24839元×20年×十伤残系数10%=4967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和驾驶员李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损害后果,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750元。原告伤后存在失血性休克及意识障碍,急救及后期住院期间家人探望均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结合路程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750元,原告该项请求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2310.45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9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75.61+390+900)元-10000元)x同等责任50%的赔偿比例=7582.81元,以上共计82074.81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还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的部分及鉴定费1500元虽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于该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也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相关损失,因此相关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松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074.81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冯松松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松松负担2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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