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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向义与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义,李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向义,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个体,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亚玲,系被告张向义的妻子,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个体,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代收、代发法律文书。被告李志华,出生年月日不详,男,个体,汉族。原告张向义诉被告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义的委托代理人郭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义诉称,被告李志华于2012年6月在原告张向义处赊购石料,欠原告石料款1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石料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料,没有给付石料款,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是13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华于2012年6月在原告张向义处赊购石料,欠原告石料款1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至原告诉讼到法院时被告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料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主张被告清偿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料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