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玉君与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凤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凤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翠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秀云,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荣庆,公司职工。被告徐凤军,个体经营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凤军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翠云,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秀云、杜荣庆,被告徐凤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大型普通客车,由临沂发往龙口。白云团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徐凤军驾驶的鲁Q×××××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徐凤军、鲁Q×××××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栾伟、王某某等16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白云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凤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栾伟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6358元。经查,鲁Q×××××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凤军,该车系挂靠在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运输。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鲁Q×××××车已经承包给徐凤军,由其实际经营,作为发包方的第一被告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第二、该案所涉医疗费46385元,均由徐凤军支付,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所涉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徐凤军辩称,同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徐凤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大型普通客车从临沂市汽车站去往山东省龙口市。该车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与案外人白云团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被告徐凤军、鲁Q×××××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等16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莒公交认定(2015)第1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白云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凤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至同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623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徐凤军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学田振宝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25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复检,花费医疗费124元。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日,该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期手术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1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如下:医疗费124元;误工费240天×136元/天=32640元;护理费90天×256元/天=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7764元。另查明,鲁Q×××××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徐凤军承包经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客运合同系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来讲,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承运人有在送运过程中保证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乘坐涉案客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适用违约之诉或侵权之权。现原告选择客运合同主张权益,并无不当。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对在客运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凤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天×136元/天=32640元,对于误工费标准,由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之规定,误工时间应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36元/天=12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天×256元/天=23040元,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15天×80元/天=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因系取出固定物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358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1258元。扣除被告徐凤军已垫付的46234元,应为25024元。二、被告徐凤军对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