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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树立与杜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张树立(曾用名张帮义)。被告杜新军,约45岁,农民。原告张树立与被告杜新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郝海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立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范县新区阳光新城7#楼内抹灰工程包给原告。一个半月原告按要求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的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新军偿还欠款。被告杜新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第二份欠条。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欠到阳光新城7#楼抹灰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杜新军。时间2015年6月9日”。证明目的是被告出具欠条时仍然欠原告31860元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范县新区阳光新城7#楼内抹灰工程包给原告。一个半月原告按要求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范县新区阳光新城7#楼内抹灰工程包给原告。一个半月原告按要求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3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说明被告对债务及数额的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新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立欠款3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杜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