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兴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83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500571-2。负责人乐晨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佳,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林兴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判员庄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