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福雪与李倩茹、张少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雪,李倩茹,张少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王福雪,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执行人:李倩茹,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被执行人:张少娅,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申请人王福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李倩茹、张少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倩茹、张少娅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倩茹、张少娅于申请人王福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案外履行了协议内容,申请人王福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散巴义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