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聂志国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志国,绰号“小国”、“国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抚顺市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志国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志国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聂志国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60余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吉林省通化县吸毒人员王凯、佟刚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5.53克、麻古两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6月至12月,聂志国9次以每克600元至6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凯,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47克;2013年11月至12月,聂志国7次以每克甲基苯丙胺600元、每粒麻古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佟刚,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06克、麻古2粒;2013年10月28日,聂志国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孔祥军;2013年10月期间,聂志国12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曲昌龙,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2013年10月至12月,聂志国11次以每克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丛云逸,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中一次聂志国收取了700元毒资欲卖1克甲基苯丙胺,但直至案发未交付毒品;2013年10月至12月,聂志国15次以每克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晓东,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2013年10月至12月,聂志国7次以每克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孙宝鑫,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其中一次聂志国收取了700元毒资欲卖1克甲基苯丙胺,但直至案发未交付毒品;2013年10月至11月,聂志国5次以每克6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宏刚,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4日,聂志国在其位于辽宁省新宾县的住所内,非法容留吸毒人员曲昌龙、杨明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9日,聂志国在其位于辽宁省新宾县的住所内,非法容留吸毒人员李晓东、高晓峰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聂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志国辩称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指控的数量多,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志国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60余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通化县吸毒人员王凯、佟刚等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5.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3年6月至12月,聂志国9次以每克600元至6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凯,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47克;2013年11月至12月,聂志国7次以每克甲基苯丙胺600元、每粒麻古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佟刚,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06克、甲基苯丙胺2粒;2013年10月28日,聂志国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吸毒人员孔祥军;2013年10月期间,聂志国12次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曲昌龙,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2013年10月至12月,聂志国11次以每克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丛云逸,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中一次聂志国收取了700元毒资欲卖1克甲基苯丙胺,但直至案发未交付毒品;2013年10月至12月,聂志国15次以每克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晓东,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2013年10月至12月,聂志国7次以每克5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孙宝鑫,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其中一次聂志国收取了700元毒资欲卖1克甲基苯丙胺,但直至案发未交付毒品;2013年10月至11月,聂志国5次以每克6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宏刚,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4日,聂志国在其位于辽宁省新宾县的住所内,非法容留吸毒人员曲昌龙、杨明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9日,聂志国在其位于辽宁省新宾县的住所内,非法容留吸毒人员李晓东、高晓峰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能够证明从王凯、佟刚处所收缴的白色晶体--王凯(0.47克)、佟刚(2.06克),经检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据王凯、佟刚称冰毒是从聂志国处购买。2、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能够证明从聂志国处扣押物品的情况,其中有尾号为8667的建设银行卡一张,一套吸毒工具;从吸毒人员王凯、佟刚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的情况。(2)查询记录,能够证明聂志国无前科劣迹。(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能够证明聂志国的身份信息查询情况,其符合一般犯罪主体身份。(4)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聂志国于2014年3月7日被辽宁新宾县公安局抓获。(5)存款回执,能够证明佟刚于2013年12月21日、王凯于2013年11月21日给聂志国汇款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能够证明聂志国尾号8667、7915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以证实王凯佟刚等人购买毒品时给聂志国汇毒资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王凯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在2013年一共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9次,其中6至9月4次4克冰毒,2011年11月2日至12月12日从聂志国处以每克600至6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五次,共计冰毒6.47克,支付钱款4600元,每次付钱都是通过在通化县银行转账,银行监控所拍摄照片是其在给聂志国汇毒资时拍摄的事实。(2)证人佟刚证言,能够证明其系吸毒人员,在2013年期间多次在聂志国处购买冰毒,7至11月购买四次8克,11月1日至12月21日以冰毒每克600元、麻古每粒100元的价格三次在聂志国处购买冰毒共6.06克、“麻古”2粒,支付钱款4900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购买的冰毒是由赵林峰开车送来的事实。(3)证人赵林峰证言,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1日晚帮助聂志国送冰毒至通化县,交给佟刚,收取运费300元的事实。(4)证人孔祥军证言,能够证明其系吸毒人员,其在2013年11月28日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1克,按照聂志国吩咐给聂志国转账600元,银行监控拍的照片是其本人在给聂志国汇毒资时拍的事实。(5)证人曲昌龙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在2013年10月期间一共从以每克冰毒600元的价格聂志国处购买冰毒十二次,共计冰毒15克,支付钱款8800元,每次付钱都是通过在通化县银行转账,银行监控拍下的照片是其本人在给聂志国汇毒资时拍的。其中10月12日和10月22日两次购买冰毒的钱是曲昌龙让丛云逸帮忙去银行存的。另2013年10月14日,曲昌龙和杨明(不在案)在购买冰毒后,聂志国在其住所内容留二人吸食毒品的事实。(6)证人丛云逸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丛云逸两次帮助曲昌龙给聂志国汇款共1200元。另其本人吸食毒品,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其以每克500至700元的价格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11次,共计购买冰毒21克,其中2013年12月3日,聂志国收取了700元,但没有提供毒品,称先欠着。银行监控拍下的照片是其本人在给聂志国汇毒资时拍摄的事实。(7)证人李晓东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以每克冰毒500至700元的价格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15次,共计20克。其中2013年11月19日去聂志国家购买冰毒时,其同高晓峰一起,并且在拿到毒品之后,聂志国容留其和高晓峰二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的事实。(8)证人高晓峰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9日,其同李晓东一起去新宾聂志国家购买冰毒,买完冰毒后,聂志国容留二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的事实。(9)证人孙宝鑫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以每克冰毒500至700元的价格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七次,共计冰毒7克。其中2013年12月21日这次,其在汇完款后聂志国没有交付毒品的事实。(10)证人潘宏刚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吸毒人员,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以每克冰毒600至700元的价格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5次,共计冰毒6克的事实。4、辨认笔录,能够证明佟刚、高晓峰、孙宝鑫、丛云逸经辨认,聂志国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国子”;高晓峰经辨认李晓东“二东”就是和其一起去聂志国处购买冰毒的人。5、被告人聂志国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别人都叫他“小国”,其承认贩卖了部分毒品的事实,承认自己尾号7915和8667的卡内有佟刚等人汇过来的钱款,辩解称是因为玩网游自己向佟刚等人借的。承认让赵林峰给佟刚送冰毒,但辩解称是帮助佟刚从一名叫阿坤的人处购买。承认在其住处容留李晓东、曲昌龙吸食毒品的事实。6、视听资料(1)指认和称重照片,能够证明佟刚、赵林峰指认佟刚从聂志国处购买、赵林峰负责运送的冰毒三小袋,经称量重2.06克。王凯指认从聂志国处购买冰毒一小袋,经称量重0.47克。(2)银行调取的存款时照片光盘一份,能够证明吸毒人员王凯、佟刚等人给聂志国汇毒资时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聂志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志国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且数量大,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聂志国提出贩卖的毒品没有指控的数量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志国虽对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但有购买毒品人员的证实及辨认,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志国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数量,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志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王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