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良、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4月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5日生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方面都不合,而且被告嗜赌,对家庭琐事不管不问,让原告极其伤心。更重要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尽做一个丈夫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因感情确实不和,家庭破裂,再次诉讼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和我联系,而不是我对家庭不负责任。我现在辞掉工作回家,就是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登记时误将张某乙的姓名写成张某丙),1999年7月5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现在自愿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述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处理结果分别为撤诉、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口头裁定笔录及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应属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婚生女自愿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平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张某甲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抚养费,故被告张某乙不需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