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亮、刘成杰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亮,刘成杰,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学亮,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刘成杰(曾用名刘大超),男,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振,该村负责人。原告刘学亮、刘成杰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杨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亮、刘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庄村委会负责人李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亮诉称,2015年3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2015年5月1日到期的40亩土地在2015年6月底公开发包,发包时如二原告中标以借款相抵承包费,如不中标将发包的承包费用于偿还借款。现该协议双方约定的条款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二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庄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委会因修本村水泥路收取了原告刘学亮土地承包费150000元、原告刘成杰承包费5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未果,经双方协商,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刘学亮刘成杰……特制定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给乙方的坐落于村东河堰东的河滩地100亩地,因甲方已承包给他人耕种一部分,现在只有40余亩,于2015年5月1日到期。甲乙双方同意剩余的于2015年5月1日到期的村东河堰东河滩地40余亩由甲方在2015年6月底公开发包,公开发包后如乙方中标,就由乙方耕种,乙方已交纳的承包费按公开发包时的承包费价格和亩数进行折抵,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交纳,剩余部分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如果公开发包后乙方未中标,甲方收取中标方的承包费用于偿还乙方已交纳的承包费20万元整,不得挪作他用。二、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必须遵守不得反悔。三、本合同不因甲方法人代表的变更而改变本合同内容……甲方: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负责人:朱怀青(指印)乙方:刘成杰(指印)刘学亮(指印)签约时间:2015年3月1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发包协议中约定的40余亩土地,亦未退还二原告原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以致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土地承包费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到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庄村委会因故收取原告刘学亮土地承包费150000元、收取原告刘成杰土地承包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村委会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协议,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庄村委会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红花镇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学亮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成杰土地承包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红花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