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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培琪与王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琪,吕根兰,王军,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孙培琪,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吕根兰,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系王德文妻子)。被告王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系王德文儿子)。被告王珍,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系王德文女儿)。原告孙培琪诉被告吕根兰、王军、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琪、被告吕根兰、王军、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琪诉称,王德文(又名王大)于2012年12月1日向我赊购饲料欠我饲料款700元,2012年12月29日赊购饲料欠款3200元,2013年6月1日赊购欠款1500元,2013年8月16日赊购欠款4770元,以上共计欠我饲料款10170元,王德文均向我出具了欠条。后我一直向王德文索要欠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付。2015年5月20日王德文去世,以上欠款经我向王德文家人即三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偿还,但三被告不认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饲料欠款101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珍辩称,从始至终,我不认识原告,是我父亲和原告协商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只听我父亲说养了100多只羊,羊在哪儿我不知道,我父亲也从没交代欠原告饲料费一事儿。我父亲是2015年5月20日去世的,我父亲的遗产我也没继承。被告王军辩称,我父亲生前是我给他生活费、赡养费。我父亲在外面欠别人钱的事儿我不清楚,我父亲的房因为贷款通过法院被银行收回去了,我也没继承父亲的遗产。被告吕根兰辩称,我和王德文在2015年4月7日离的婚,之前我们分居了5、6年,因为王德文总打我,没办法才离的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4份,用以证明王德文生前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0170元。2、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德文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巴彦淖尔市中农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永胜在场。3、证人刘建忠的庭审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证人去孙培琪处拉饲料时碰见过王德文,王德文也在原告孙培琪处拉饲料。上列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均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王德文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德文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吕根兰与王德文于2012年开始分居,于2015年4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上列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德文又名王大,王军、王珍系王德文子女,吕根兰原系王德文妻子,从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4月7日吕根兰与王德文离婚。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王德文先后四次向原告孙培琪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孙培琪饲料款10170元,王德文均给原告孙培琪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一直向王德文索要欠款,但王德文未付欠款。2015年5月20日王德文去世,原告向其家人即三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偿还欠款,但三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饲料欠款1017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王德文生前留有冰箱、洗衣机等遗产,其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亦赔偿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王珍的父亲王德文欠原告孙培琪的饲料款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王德文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其父亲所欠债务,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军、王珍虽称放弃继承,但实际上存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行为,故对被告王军、王珍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王军、王珍承担其父亲王德文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根兰与王德文在2012年即分居,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根兰承担王德文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王珍在继承王德文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孙培琪货款101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根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王军、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博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