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镇与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李永镇,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光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厚容,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四川省人,住德化县。原告李永镇与被告徐光炯、李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炯、李厚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镇诉称,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50000元,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共同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是被告徐光炯与被告李厚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徐光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厚容辩称,其有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属实,借款后其有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没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徐光炯、李厚容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文镇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又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二次借款由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厚容只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光炯与被告李厚容于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镇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李厚容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本院已生效的(2015)德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光炯、李厚容二次向原告李永镇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徐光炯、李厚容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应当偿还。本案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二次借款分别按月利率2.5%和3%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光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炯、李厚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光炯、李厚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