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树英与弓小军、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英,弓小军,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023号原告王树英,女,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许翔,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之三子),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弓小军(弓晓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负责人王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王树英与被告弓小军、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英的委托代理人许翔、王晶与被告杨家峪村的委托代理人仲昭山、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小军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英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弓小军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垒坝,将建筑材料堆积在河槽内,导致积水无法排泄,水进入张秀荣家后,将张秀荣的房子冲塌,河水灌入我家房屋,导致我建设不久的新房出现裂缝、地基下陷,房屋严重损坏。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因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峪村委会辩称,本案与我村无直接的关系,且河道不属于我村管理,原告起诉我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弓小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弓小军均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村,杨家峪村有一条排水沟。2014年上半年,被告弓小军因其房前的河坝年久失修,为避免汛期危害,被告弓小军将门前的河坝垒起,将所用的建筑材料及垃圾堆积在沟槽内。2014年7月4日,天空突降暴雨,因沟槽内堆积了东西,导致洪水无法排泄,形成积水流入张秀荣家院内,积水渗入到原告西房基础周围,使原告的西房基础产生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庭审中,经我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因王树英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弓小军将建筑材料堆积在河道内,使河道堵塞。2014年7月中旬降雨,沟内洪水无法排泄,形成积水流入张秀荣家院内,积水渗入到王树英家西房基础周围,使王树英西房基础产生不均匀下沉,墙体出现裂缝。2、王树英西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规定,危险等级为B级。3、王树英房屋修复费有为47850.9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弓小军署名的情况说明、太原市气象局证明、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弓小军将建筑材料堆积在排水沟内,使河道堵塞,洪水无法排泄,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对此被告弓小军有过错,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家峪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应对村里的排水沟负有管理义务,且对被告弓小军的堆积行为未进行制止,故被告杨家峪村委会在本案中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弓小军共同承担原告房屋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求,因原告已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弓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小军赔偿原告王树英239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树英239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弓小军负担96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杨家峪村民委员会负担96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建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