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12号原告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第7层,组织机构代码58425668-2。法定代表人管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余,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庆懿,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一号50幢4单元3-2,组织机构代码57342857-3。法定代表人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报传媒公司)与被告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播客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报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余、何庆懿,被告星播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报传媒公司诉称,星播客公司自2012年起代理重报传媒公司下属纸媒-《重庆晚报》家装行业广告,代理方式为风险买断代理。2013年,双方按2012年代理方式通过实际履行续订广告代理合同。2013年1-8月,星播客公司在《重庆晚报》实际刊发广告3820428元,却只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了3067756元。至今,星播客公司尚欠重报传媒公司752672元未付。双方合作期间在2013年8月就全部结束,根据双方约定,星播客公司应在2013年8月底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广告款,故星播客公司应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重报传媒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星播客公司立即支付尚欠重报传媒公司广告款752672元;2、星播客公司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以7526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星播客公司辩称,第一,星播客公司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累计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3715055元,并非重报传媒公司所称的3067756元;第二,2013年重报传媒公司口头承诺给星播客公司105373元的广告发布赠版,但并没有兑现,该部分赠版所对应的金额应在星播客公司应支付的广告发布费中予以抵扣。2012年,星播客公司与重报传媒公司签订《2012年度广告代理合同》,星播客公司在2012年严格遵守该合同约定并足额支付了广告发布费。因双方合作顺利,2013年度双方继续合作,同时重报传媒公司承诺给予星播客公司105373元广告发布赠版,但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星播客公司有权从应付广告费中予以抵扣。对星播客公司应在2013年8月底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广告款无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重报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重报传媒公司与星播客公司签订《2012年度广告代理合同(风险买断代理)》,约定:重报传媒公司将《重庆晚报》家装行业2012年度广告代理权发包给星播客公司经营,星播客公司采取风险买断代理的方式,独家代理前述行业2013年度的广告经营业务(不含题花、栏条);风险买断代理方式的含义是:星播客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全年广告收入必成结算价到款额,无论经营结果如何,均必须无条件地按时向重报传媒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月度和全年广告收入必成到款额,全部经营结果和盈亏责任由星播客公司自负;如星播客公司全年经营结果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必成到款额,其超额收入部分,在本合同中另行约定分配办法;在本合同签订时,星播客公司按全年广告收入必成到款额的一定比例向重报传媒公司交纳风险代理保证金;星播客公司风险买断代理重报传媒公司前述行业广告代理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星播客公司风险买断代理重报传媒公司前述行业的广告,应向重报传媒公司交纳2012年度的广收入必成到款总额为1650万元;星播客公司的广告收入必成到款月度分解额分别为:1月60万元,2月60万元,3月120万元,4月200万元,5月150万元,6月152.5万元,7月127.5万元,8月130万元,9月200万元,10月140万元,11月150万元,12月160万元;无论星播客公司的经营结果如何,星播客公司的上述月度广告收入必成到款额均必须于当月的最后1日以前全额交纳到重报传媒公司指定账户;如星播客公司在每月最后1日不能交齐当月合同约定的必成到款额和在季末一月交清累积的超进度计划广告挂版收入的80%,超过约定时间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5%向重报传媒公司缴纳滞纳金;星播客公司对全年应向重报传媒公司交纳的广告收入必成到款额包干到底、承担风险,对因未能完成全年广告经营任务而产生的必成到款额交款缺口部分,由星播客公司自行出资向重报传媒公司补足,星播客公司每推迟交清一天,按欠交总额的0.5%向重报传媒公司交纳滞纳金,直至全部交清为止;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星播客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全年广告收入必成到款总额的10%向重报传媒公司一次性交付2012年度风险代理履约保证金165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星播客公司在合同终结时交纳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全年广告收入必成到款(含应交纳的广告超版收入额)且无违反合同行为发生,重报传媒公司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30内向星播客公司无息退还全额保证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双方实际合作期间为2012年全年以及2013年1-8月。2012年,星播客公司实际刊发的广告金额为8010398元;2013年1-8月,星播客公司实际刊发的广告款金额为3820428元。至今,星播客公司实际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的全部广告款(含保证金)共计11407554元。审理中,重报传媒公司陈述双方2012年度合同必成到款额为1650万元,星播客公司在2012年全年实际刊发广告金额为8010398元(但双方并不是按照实际刊登发广告进行结算),重报传媒公司对星播客公司必成到款额进行了部分债务减免,减免后星播客公司在2012年度应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的广告款为8339798元;2013年度星播客公司实际刊发的广告款金额为3820428元。星播客公司实际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的全部广告款共计11407554元。现星播客公司尚欠重报传媒公司广告款752672元未付。审理中,星播客公司陈述就2012年度应付金额,双方并未按约定的2012年度合同必成到款额1650万元履行,双方是按照实际刊登广告金额进行结算,2012年度星播客公司实际刊发和应付的广告款金额为8010398元。对重报传媒公司陈述的星播客公司实际已支付全部广告款共计11407554元无异议。重报传媒公司所诉的尚欠广告款752672元广告款中,有329400元属于2012年度的罚款,但是根据双方约定也并未执行,故星播客公司实际欠付广告款金额应为423272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1-8月广告刊发确认单、《2012年度广告代理合同(风险买断代理)》、星播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档案、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星播客公司应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的2012年度广告款金额问题。《2012年度广告代理合同(风险买断代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12年度广告代理合同(风险买断代理)》约定,星播客公司应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2012年度广告收入必成款1650万元。星播客公司辩称就2012年度应付广告款金额,双方是按照实际刊登的广告金额进行结算,重报传媒公司所诉的尚欠广告款752672元广告款中,有329400元属于2012年度的罚款,但根据双方约定并也未执行。重报传媒公司对星播客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星播客公司亦未就其上述辩解意见举示相应证据,故星播客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重报传媒公司称其对星播客公司必成到款额进行了部分债务减免,减免后星播客公司应向重报传媒公司应支付的广告款为8339798元。该广告款8339798元在合同约定必成款1650万元范围内。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度星播客公司应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广告款为8339798元。2013年1-8月,星播客公司应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的广告款金额为3820428元。以上合计12160226元。至今,星播客公司实际向重报传媒公司支付的全部广告款共计11407554元,因此,星播客公司尚欠重报传媒公司广告款752672元未付。根据约定,星播客公司应在2013年8月底结算并支付全部广告款,故对重报传媒公司要求星播客公司向其支付广告款752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播客公司逾期未付,其已构成违约,重报传媒公司要求星播客公司向其支付以7526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星播客公司辩称2013年重报传媒公司口头承诺给其105373元的广告发布赠版,该部分赠版所对应的金额应在星播客公司应支付的广告发布费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审理中,星播客公司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752672元;二、被告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以7526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重庆星播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