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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婉芬、翁建明与被上诉人葛晓娟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婉芬,翁建明,葛晓娟,翁仕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婉芬,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建明,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娟,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仕锋,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沈婉芬、翁建明因与被上诉人葛晓娟、原审被告翁仕锋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晓娟原审诉称,其与翁仕锋于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本案诉争房屋在离婚时其补偿给翁仕锋58万元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约定翁仕锋及其家人迁出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翁仕锋20万元,翁仕锋也配合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另38万元按约定在翁仕锋及沈婉芬、翁建明搬出后立即付清。翁建明和沈婉芬是翁仕锋的父母,对离婚协议书无权提出质疑,如翁仕锋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有违背其自愿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翁仕锋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现其要求沈婉芬、翁建明、翁仕锋立即迁出涉案房屋。翁建明、沈婉芬原审辩称,其系翁仕锋的父母,葛晓娟、翁仕锋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葛晓娟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在2004年8月18日,葛晓娟与翁仕锋登记结婚,葛晓娟要求加入为南京市秦淮区鑫园09幢-701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同年8月20日葛晓娟、沈婉芬、翁建明、翁仕锋为该房屋按份共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产权;2、由于翁仕锋经营不善,拖欠外债58万元、银行信用卡20万元,2013年9月8日,701室的房产以238万元出售,两个家庭分配各得119万元,葛晓娟和翁仕锋用119万元偿还78万元的债务后,剩41万元;3、应葛晓娟再买房的要求,翁建明从银行卡上提取171万元(包括本票151万元、现金6万元、装修费10万元、过渡等费4万元)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4、葛晓娟拒绝在该房产中加入沈婉芬、翁建明的名字,但同时认可向其借款120万元,并由翁仕锋出具借条给翁建明;5、葛晓娟为占有涉案的房产,与翁仕锋协议离婚,并约定房产归葛晓娟,债务由翁仕锋承担;6、葛晓娟与翁仕锋虽协议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120万元的购房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葛晓娟与翁仕锋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居住涉案房屋至今,葛晓娟在未偿还翁建明借款120万元的情况下,让其迁出涉案房屋,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综上,其认为在葛晓娟偿还借款120万元后,其才迁出,否则,不同意迁出。翁仕锋原审辩称,沈婉芬、翁建明所述均是事实,其向父亲翁建明借钱购买涉案房屋时,葛晓娟是同意的,但后来不同意签字,其只好打了借条给翁建明。离婚时,协议是将涉案房屋归葛晓娟所有,并已过户到葛晓娟名下,但借款未归还翁建明。现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同意在葛晓娟归还完借款后才迁出。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葛晓娟与翁仕锋(买受方)、朱太勇(出售方)、南京陶博置业服务中心(中介)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葛晓娟、翁仕锋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天琴座30幢A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1套,房屋售价157万元。2014年7月,葛晓娟、翁仕锋、沈婉芬、翁建明入住该房屋。2014年7月23日,葛晓娟与翁仕锋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2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一人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和各项税收及手续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总共支付给男方补偿费58万元,此费用女方将于该协议生效后先支付男方20万元,并让男方暂时居住在202室内直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余38万元补偿款女方于男方及其家人搬出后付清,此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除两台液晶电视、餐桌、1.8米双人床、1.2米小床、洗衣机归男方所有外其余一切均为女方所有。当日,翁仕锋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葛晓娟所支付的离婚协议补偿款20万元,后葛晓娟搬出202室。2014年7月25日、10月16日,葛晓娟分别领取了202室(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202室由翁仕锋、沈婉芬、翁建明居住至今。原审另查明,翁建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晓娟与翁仕锋归还借款120万元。翁建明为证明202室房屋的购房款是翁仕锋向其借款120万元所购,提供借条、农业银行对帐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等。葛晓娟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笔债务是翁建明、翁仕锋父子相互串通的,因为翁仕锋在办理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债务,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真有此笔债务,出具借条时其与翁仕锋也没有离婚,应当让其签字,其在收到翁建明起诉借款的起诉状后才知道借款一事,前一套房屋出售的金额是238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是150多万元,根本不需要借款。翁建明为证明202室房屋的购房款为其出售701室房屋的所得款项,提供以下证据:一、2003年3月25日的《商品房买卖契约》、701室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9月8日《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证明2004年8月20日,葛晓娟与翁仕锋结婚后变更登记为四人按份共有701室房产,2013年出售701室的房款是238万元,按两户各分得119万元。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农行对帐单、本票、收条。证明翁建明取151万元用于购房涉案房屋。三、装修的发票和清单,证明共计12多万元的装修费用。葛晓娟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子卖了238万元是事实,但是卖房款当时并没有分配给其。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装修的部分费用都是其父母及其支付的,但是票据都在房屋里面,其大概花了3万多元购买了家俱。翁仕锋为证明卖房的钱还了信用卡贷款,提供四张银行还款记录。葛晓娟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收条、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装修发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4年7月23日,葛晓娟与翁仕锋登记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2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葛晓娟一人所有,葛晓娟支付给翁仕锋补偿费58万元,此费用葛晓娟先支付翁仕锋20万元,并让翁仕锋暂时居住在202室内直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余38万元补偿费葛晓娟于翁仕锋及其家人搬出后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葛晓娟于离婚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20万元,后领取了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葛晓娟依法享有了202室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202室由翁仕锋及沈婉芬、翁建明居住至今,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暂时居住的时限,葛晓娟主张翁仕锋、沈婉芬、翁建明从202室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翁建明辩解202室的购房款系翁仕锋向其所借,该借款系葛晓娟与翁仕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葛晓娟归还借款,属债权债务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且翁建明要求葛晓娟与翁仕锋归还借款的主张已另行诉至原审法院,故对翁建明辩解不归还借款不同意迁让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翁仕锋、沈婉芬、翁建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天琴座30幢A202室的房屋内迁出。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翁仕锋、沈婉芬、翁建明负担。沈婉芬、翁建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有失公平、公正。因为,被上诉人不归还上诉人的购房借款120万元,让上诉人迁出,这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如果说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二上诉人借款120万元,二上诉人不迁出不当,但在没有得到归还借款120万元的情况下就判二上诉人从涉案房屋迁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晓娟答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所说的120万元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二上诉人已经诉讼至原审法院,我方也在等待法院的公正判决。2、本案涉案房屋原系葛晓娟、翁仕锋夫妻共同财产。葛晓娟与翁仕锋于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葛晓娟所有,葛晓娟补偿翁仕锋58万元。翁仕锋及家人迁出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离婚协议生效后,翁仕锋协助葛晓娟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葛晓娟名下,葛晓娟也于当日支付翁仕锋房屋补偿款20万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本案的涉案房屋系葛晓娟所有,葛晓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翁仕锋述称,葛晓娟将房款支付后,翁仕锋就搬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葛晓娟与翁仕锋经合法买受并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2014年7月23日,葛晓娟与翁仕锋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葛晓娟一人所有,葛晓娟总共支付给翁仕锋补偿费58万元,此费用葛晓娟将于该协议生效后先支付翁仕锋20万元,并让翁仕锋暂时居住在202室内直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余38万元补偿款葛晓娟于翁仕锋及其家人搬出后付清。嗣后,葛晓娟分别领取了涉案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葛晓娟与翁仕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翁仕锋理当搬出涉案房屋,与翁仕锋同住的两上诉人亦应搬出,其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晓娟与翁仕锋归还借款120万元,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葛晓娟所有的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婉芬、翁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