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城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取原告现金383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了3万元,其中利息12256元,本金17744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故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56元及利息657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一起打麻将相识。同年7月被告以着急还债为由借其现金2.5万元,2009年9月被告再又以同样理由借其现金2.5万元,并以其工资卡作抵押,从9月起原告每月从被告的工资卡里扣借款,扣到11700元时,被告工资卡作废,下剩38300元未还。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剩余款项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12日被告归还了3万元,其中利息12256元,本金17744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仅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借贷关系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    世    飞审判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闫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旭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