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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兆培与被告余小东、南京东盛润滑油有限公司、王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培,余小东,南京东盛润滑油有限公司,王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夏兆培,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毓宇,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东。被告南京东盛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东。被告王树刚,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夏兆培诉被告余小东、南京东盛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王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兆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毓宇,被告王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兆培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同意向被告余小东出借人民币40万元。同日,余小东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8000元,落款处借款人为余小东,同时盖有其经营的被告东盛公司公章。上述事实说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余小东和东盛公司,被告王树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余小东账户转款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余小东、东盛公司还款,余小东均表示没有钱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王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树刚辩称,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可以协助原告向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要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向原告夏兆培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夏兆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用壹年,月息捌仟元。备:2013.7.26到2014.7.25归还。”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王树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夏兆培从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余小东账户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夏兆培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条上约定的40万元借款,应共同向原告夏兆培归还,原告夏兆培要求被告余小东、东盛公司共同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夏兆培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树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树刚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东、南京东盛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兆培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兆培对被告王树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余小东、南京东盛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