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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东炼、邓广珠、农妮妮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东炼,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农妮妮,住广西大新县。被告:邓广珠,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穗公司诉称:刘东炼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生)-3-081号《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农妮妮、邓广珠作为担保人在《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为刘东炼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贰年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每月5号还款;执行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10‰,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每月1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9日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刘东炼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刘东炼还款屡有逾期,偿还了2012年12月5日这期贷款后,没有再偿还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还有5期贷款没有偿还(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5日),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刘东炼及其担保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据《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借款人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合同,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东炼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共计4166.7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咨询费500元,被告农妮妮、邓广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东炼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农妮妮、邓广珠为刘东炼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2万元的贷款发放至刘东炼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证明刘东炼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被告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万穗公司与刘东炼签订《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1(生)-3-081),约定:刘东炼作为借款人向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调整,利率调整日为央行新的基准利率实行日;借款人需向贷款人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咨询费为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偿还,若还款账户内余额不足时,首先冲减管理咨询费;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次偿还;借款人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或合约已到期或借款人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缴或未缴足应还金额,则视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农妮妮、邓广珠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刘东炼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管理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2011年4月29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2万元发放给刘东炼。刘东炼刚开始有按时还款,2012月12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从2012年12月6日起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案《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现刘东炼尚拖欠借款本4166.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没有偿还,农妮妮、邓广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万穗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因农妮妮下落不明,本院对农妮妮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万穗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签订的《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刘东炼发放借款2万元,刘东炼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刘东炼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尚拖欠万穗公司借款本金4166.7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刘东炼偿还借款本金4166.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管理咨询费、利息、滞纳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万穗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还款及利息,《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管理咨询费,实质为收取利息的另一种方式。刘东炼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故依合同约定,滞纳金应从逾期发生日即201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对万穗公司诉请刘东炼支付按照《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管理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加以限制。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该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现因农妮妮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万穗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刘东炼向万穗公司支付。农妮妮、邓广珠在《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刘东炼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发生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农妮妮、邓广珠对刘东炼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咨询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妮妮、邓广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东炼追偿。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166.73元及利息、滞纳金、管理咨询费(利息、滞纳金、管理咨询费按《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管理咨询费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另向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二、被告农妮妮、邓广珠对被告刘东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妮妮、邓广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炼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东炼、农妮妮、邓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