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宫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将婚前彩礼钱退还给被告,被告便同意将嫁妆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8000元、彩礼88000元、买车钱79000元。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处且仍在被告处的嫁妆有: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2014年2月17日,二人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儿,至今尚未报户口,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一直未和好,原告便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院勘验笔录中的财产均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只认可勘验笔录中的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认定为: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套、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提供的许保存、靖玉仙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便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也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受被告79000元车款后,并未购买车辆,原告应将车款全部返还被告;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故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宫某离婚。二、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三、婚生女儿(尚未报户口)由被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份,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4000元,直至2032年5月14日,2015年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以后年度的,于每年的元月1日过付。四、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购车款79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