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吕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吕某,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号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系唐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原告唐某丙(系唐某甲之父)原告吕某(系唐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吕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吕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以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启、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某甲与邓某签订了《运输合同》,2014年11月29日,原告唐某甲购买桃子装车后,由邓某从大理往楚雄方向运输,20时59分许,邓某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38+200m处时,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行驶的赵琴所驾驶的云E**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云E**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猛烈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邓某驾驶的贵E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贵E0**号车被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杨明燕驾驶的云S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贵E0**号车驾驶员邓某、该车乘车人唐某甲、云E**号车驾驶人赵琴受伤以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勘查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琴、邓某、杨明燕、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某甲受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足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肺挫伤。原告唐某甲住院治疗39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的住院费用为39670.48元,其中:被告彭某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唐某甲自行支付了29670.48元。另外,被告彭某支付了原告唐某甲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唐某甲保险金25000元。2015年5月27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某甲受伤和冬桃受损,对于原告唐某甲及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彭某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彭某驾驶的川F**号货车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以其是某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主动提出由其承担某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764.33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39670.48元(唐某甲支付29670.48元,彭某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2、门诊费37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5、营养费1290元(129天×10元/天);6、护理费12854.85元(129天×99.65元/天);7、误工费24161.4元(180天×134.23元/天);8、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乙生活费7578元(15156元/年×10年×10%÷2人);唐某丙生活费711.6元(4744元/年×6年×10%÷4人);吕某生活费593元(4744元/年×5年×10%÷4人);10、住宿费3020元;11、交通费643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唐某甲货物(冬桃)损失45600元。三、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承担。被告彭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人民法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某支公司是某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申请追加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愿意参加诉讼,同时愿意放弃答辩举证期限,请求法庭准予参加诉讼并即时进行开庭。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认定原告的损失。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项目?原告依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彭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证据4、住院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唐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9670.48元,其中彭某支付了5000元,承保彭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唐某甲自行支付了29670.48元;证据5、南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唐某甲受伤后的救护费为350元,门诊费为20元,合计370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唐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唐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8、结婚证、临时居住证,欲证明原告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章莉进行护理,孙章莉在昆明市富民县暂住;证据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唐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共支出交通费643元;证据10、住宿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唐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共支出住宿费3020元;证据11、临时居住证,欲证明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今,原告唐某甲在昆明市富民县居住;证据12、富民县永定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唐某甲之子唐某乙于2013年9月1日到富民县永定中心小学读书,现为二年级三班学生;证据13、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唐某丙、吕某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证据14、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邓某驾驶的贵E0**号货车被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冬桃受损;证据15、水果销售合同,欲证明原告唐某甲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大理市宾川县购买冬桃,价格为7600元/吨;证据16、运输合同,欲证明唐某甲委托邓某运输冬桃和桔子,运输费用为每次6800元;证据17、收款收据,欲证明唐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购买了冬桃6吨,合计45600元。被告彭某经质证,对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14-17不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明力,原告所诉的冬桃损失无勘察鉴定。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多车肇事,其它车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其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上海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组发票是原告出院后开的,并且发票联号;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14-17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冬桃的损失情况。被告某支公司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和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分析如下: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南华县医院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具有南华县人民医院印章,且救护费属于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属于治疗的合理费用,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证据6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加以反驳,故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某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但鉴定费属于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未能及时得到赔付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孙章莉与原告唐某甲系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孙章莉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发票中客运专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218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均属于定额发票(金额共计710元),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住宿费票据,金额各为1280元的两张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发票为定额发票(金额合计为460元),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临时居住证,能证明唐某甲从2013年4月1日起在昆明市富民县暂住,予以采信;证据12,该证明系教育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唐某乙于2013年9月1日起在该校就读,予以采信;证据13,该证明系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唐某丙、吕某的生育情况,村委会是最贴近村民的群众自治组织,能够清楚地掌握村民的亲属关系等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4,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出庭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仅能证明冬桃受损,但不能证明冬桃损失的程度及具体损失价值,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15-17,出庭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持异议,且原告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冬桃的实际价值及受损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彭某在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某支公司未质证。根据被告彭某的举证和原告、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本院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评述如下: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其它无责任车辆应当进入本案进行无责任赔付;证据2、垫付明细,欲证明被告彭某的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唐某甲30000元;证据3、保险条款,欲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证据4、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某中心支公司承担某支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某中心支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主张的免责范围;经质证被告彭某对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的举证和原告、被告彭某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评述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能证明其它事项;证据2,原告和被告彭某均无异议,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其欲证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欲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和被告彭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唐某甲乘坐由邓某驾驶的贵E0**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往楚雄方向行驶,20时59分许,邓某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438+200m处时,与彭某驾驶的川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彭某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号货车与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行驶的赵琴所驾驶的云E**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云E**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猛烈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邓某驾驶的贵E0**号车相撞,贵E0**号车被撞击后在前行过程中又与杨明燕驾驶的云S0**号重型货车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贵E0**号车驾驶员邓某、该车乘车人唐某甲、云E**号车驾驶人赵琴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琴、邓某、杨明燕、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某甲受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足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肺挫伤。原告唐某甲住院39天后病情好转出院,住院费用为39670.48元。被告彭某共计已支付原告唐某甲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唐某甲3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唐某甲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唐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号货车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称某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号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多车相撞,导致邓某驾驶的贵E0**号车被撞击受损,邓某及唐某甲(与邓某同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川F**号车在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支公司应当及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彭某予以赔偿。被告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追加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当庭书面提出被告某支公司属于其分支机构,由其承担理赔义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应当认定由某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主张该交通事故中的其它车辆应进入本案进行无责赔付,但未举证证明,且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综合证据及按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为:1、住院费,本院确认为39670.48元;2、门诊费及救护费本院确认为370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支持117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为900元;6、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暂住证,护理人员孙章莉(唐某甲之妻)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193.58元(28844元÷365天×129天);7、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唐某甲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982.6元(24299元÷365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72元,在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内,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乙生活费,因唐某乙2013年9月起就在昆明市富民县永定中心小学就读,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支持7578元,在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内,予以支持。唐某丙生活费,原告请求支持711.6元,在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内,予以支持。吕某生活费,原告请求支持593元,在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内,予以支持;10、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12、精神抚慰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原告唐某甲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13、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系原告在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合理措施,对司法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500元;14、冬桃损失,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38741.26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但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除唐某甲、邓某之外的其他受伤人员的保险赔付情况,应由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以唐某甲和邓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741.2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彭某已经支付原告唐某甲的130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承担。综上,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缴纳的执行款为138741.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为108741.26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彭某已经垫付的13000元,扣除应由被告彭某承担的案件收费2064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彭某10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红云审判员 李成清审判员 张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