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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彭某甲、彭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尧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40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人尧某,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尧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原告黄某乙、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4年农历2月13日,黄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甲相识,2月16日订婚,原告黄某乙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礼金48000元。之后,黄某甲与彭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彭某甲一直对该“婚姻”不满,屡次提出结束这段“婚姻”。2014年6月29日黄某甲送彭某甲回娘家,并开当月30日达成分手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8000元。但被告至今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8000元。被告彭某甲对与黄某甲认识、订婚、给付礼金、共同生活及分手协议均无异议。但辩称:两人同居期间感情很好,是因原告黄某乙在中间挑拨,逼迫我们分手,不得已签下分手协议,谁能还我青春。我父亲是××人,没有钱,收的礼金也给我作为生活费用了,且协议还钱,父母都要没签字。被告彭某乙、尧某辩称,礼钱是我女儿生活学习用了,我也没有钱,原告将我女儿送回来,是他们不要我女儿,还要原告方赔偿我女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13日,原告黄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甲相识,同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原告黄某乙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礼金48000元。之后,黄某甲与彭某甲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一段时间后,2014年6月29日黄某甲送彭某甲回娘家,并于第二日达成分手协议,约定:彭某甲返还黄某甲礼金48000元,并注:如女方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订婚的话那么女方订婚后还清男方彩礼48000元整,如女方未订婚,那么48000元彩礼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还清。媒人陈良英在场签名确认。但彭某甲至今未还。诉讼中,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分手协议、××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两家按照本地习俗商议彩礼等项,原告黄某乙支付给了三被告礼金48000元属实。因黄某甲与彭某甲自愿解除婚约,签订分手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被告彭某甲应当返还。因订立婚约的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并明确约定了返还礼金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原告黄某乙也要求依约履行,被告彭某乙、尧某又表明没得礼金,且黄某乙和彭某乙、尧某都要在协议当场,并没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故对协议外的其他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甲礼金款4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彭某乙、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