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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升、于映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升,于映夕,张华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该行职工。被告:张永升,居民。被告:于映夕,居民。被告:张华中,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永升、于映夕、张华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升、于映夕、张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永升于2012年11月27日从我公司借款95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5683‰。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追要,被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映夕偿还所欠借款95000元,利息41819.94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136819.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利息直至贷款结清为止;被告于映夕、张华中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升、于映夕、张华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三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成员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张永升的最高贷款额为95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映夕于2012年11月27日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68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41819.94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映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永升、张华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升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永升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升、于映夕、张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1819.94元(计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136819.94元,并按月利率17.35245‰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映夕、张华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3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