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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与郑开星、林乌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郑开星,林乌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代表人梁福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清真、王明凤,该支行职员。被告郑开星,男,汉族,经商。被告林乌尔,女,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因与被告郑开星、林乌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星、林乌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经协商一致,被告郑开星、林乌尔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合同约定,被告郑开星、林乌尔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郑开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向原告在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4日,因欠缺资金,被告郑开星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发放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开星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林乌尔作为郑开星的妻子,对郑开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开星、林乌尔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拍卖被告郑开星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权证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郑开星、林乌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郑开星、林乌尔(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与郑开星(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300000元;抵押财产为郑开星、林乌尔共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河滨路442-44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20010392、1120010393、1120010394、1120010395)。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开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开星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茶苗、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1300000元给郑开星。该笔借款逾期经催讨,被告郑开星仅偿还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郑开星于2015年5月28日、7月1日、8月1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16800元、32685元、80515元,尚欠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1、判令被告郑开星、林乌尔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7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拍卖被告郑开星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权证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开星、林乌尔的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郑开星、林乌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以其址在南安市溪美河滨路442-448号的房产为抵押财产为郑开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至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2013日年6月24日,原告与郑开星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贷款额度内,贷款1300000元给郑开星。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被告郑开星仅偿还本金230000元及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林乌尔系郑开星的妻子,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郑开星、林乌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乌尔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郑开星、林乌尔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开星、林乌尔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开星、林乌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星、林乌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郑开星、林乌尔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以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房产为准)。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郑开星、林乌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江岚审判员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速录员  侯芬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