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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友付与李文斌、李光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付,李文斌,李光容,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博罗县中医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黄友付,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4918。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文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3。被告二李光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35。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魏俊锋。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韩永忠。委托代理人罗静雯、罗德昌,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付诉被告李文斌、李光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付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李光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友付的诉讼请求:1、开庭时变更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为10000元、抚养费为11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营养补助费为8300元、护理费为13517元、误工费为21961.8元、交通费酌情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160562.0元。2、判令被告三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恳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的赔付金额;3、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为了避免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再产生纠纷,恳请法院将医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处理本案;2、本案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105天,共发生医疗费用60422.3元,截止目前仍然拖欠我院医疗费用40422.3元;3、医疗费用的产生本质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而是医院救治原告产生的费用,医院才是医疗费用的直接权利主体。被告李文斌、李光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的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06分,被告一李文斌驾驶粤L×××××小型越野客车从广州往罗阳镇义和商业大街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博罗县罗阳镇义和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黄友付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黄建平)从博罗县龙溪镇往罗阳镇义和大小塘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友付、黄建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友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健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L×××××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黄友付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博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发生医疗费用60422.3元,尚欠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用40422.3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该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及月结工资表,证实其在博罗县龙溪镇强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部担任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另提供户口证明,证明其母亲邓亮菊1922年7月10日出生,其与彭革秀生育两个小孩,其中女儿黄健平,2002年12月17日出生;儿子黄佳兴,2004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李文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友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情况,原告诉请8300元过高,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营养证据,所以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651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年47613元,按法律规定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1961.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故原告的护理期应计算197天(105+92),按当地聘请护工费用标准计算,为100元/天,故原告诉请护理费13517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的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邓亮菊以及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故对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女儿黄健平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920.22元(8343.5元/年×7年×10%÷2人);儿子黄佳兴扶养费为3337.4元(8343.5元/年×8年×10%÷2人)。9、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25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4733.82元。因肇事粤L×××××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44733.82元-120000元=24733.82元,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17313.67元,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7420.15元。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17313.67元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要求被告三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仍欠第三人医疗费用40422.3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30%,即12126.69元,被告一承担28295.61元,对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在被告三应支付给原告的17313.67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三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5186.98元(17313.67元-12126.69元),被告三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40422.3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给原告黄友付。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友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5186.98元给原告黄友付。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友付。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40422.3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此款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第三人博罗县中医医院。四、驳回原告黄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黄友付负担370元,被告李文斌负担1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润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