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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曹锦伦与王丽珍、刘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伦,王丽珍,刘穂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曹锦伦,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珍,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穂洲,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曹锦伦诉被告王丽珍、刘穗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锦伦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被告王丽珍、刘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锦伦诉称:原告曹锦伦与被告王丽珍、刘穗洲是亲戚关系,王丽珍声称因装修新房屋而需借款,故在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曹锦伦借款200000元。之后无故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丽珍和刘穗洲向原告曹锦伦一次性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丽珍、刘穗洲承担。被告王丽珍辩称:确认欠款130000元,但曹锦伦的妻子余旺兴向王丽珍借款40000元,要求抵扣,抵扣后本金为90000元。被告刘穗洲辩称:当时曹锦伦和王丽珍约定可以分期付款,现在又要求王丽珍一次性还款违背双方约定。王丽珍没有还款能力,刘穗洲也曾向曹锦伦归还过100000元,现在刘穗洲经济困难,还要抚养小孩,无力还款,如果原告同意,王丽珍愿意每月归还1500元至2000元,除了原告以外,王丽珍还欠其他人高利贷。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锦伦与王丽珍是亲戚关系,被告王丽珍与刘穗洲在1992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离婚。曹锦伦主张,王丽珍以买房装修为由,分别在2010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0年7月16日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经偿还,余款20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在厚街镇东风路银行门口交付,没有约��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王丽珍在2010年7月16日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欠款。借据载明“本人王丽珍借到曹锦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落款处有王丽珍签名的字样并加盖指模。借款后,王丽珍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还款70000元,尚欠130000元未还。二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每月5%,王丽珍曾支付过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丽珍主张,案涉借款王丽珍用于赌博,曹锦伦的妻子余旺兴尚欠王丽珍40000元,有借条为证,要求抵扣该笔借款,余旺兴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余旺兴借到王丽珍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万正”,落款处有余旺兴签名的字样及加盖指模,借条下方有余旺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曹锦伦确认其与余旺兴是夫妻关系,但对40000元的借款不予确认,认为该借条中的签名���是余旺兴所签,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同意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户口本,二被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各方均确认被告王丽珍尚欠曹锦伦借款13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王丽珍主张,因曹锦伦的妻子余旺兴尚欠其40000元,应与案涉130000元相互抵扣。本院认为,王丽珍与余旺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曹锦伦对余旺兴的欠款予以否认,余旺兴是否拖欠王丽珍借款有待查证,在曹锦伦不同意抵扣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王丽珍要求抵扣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曹锦伦和王丽珍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关系,归还借款是王丽珍的法定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催告,被告王丽珍应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3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二被告主张按照每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锦伦诉求的利息应为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曹锦伦要求案涉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穗洲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王丽珍与刘穗洲已经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锦伦应共同偿还案涉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丽珍、刘穗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锦伦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限被告王丽珍、刘穗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锦伦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曹锦伦已预交,由被告王丽珍、刘穗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