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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胡海洋,居民。被告常伟,居民。原告胡海洋诉被告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伟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3年4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36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伟于2011年10月21日借原告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13日借原告款36000元,分别由被告立借条给原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海洋与被告常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常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洋支付借款6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