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潘玉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潘玉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代表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玉松,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24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潘玉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被告潘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02)向其提供装修分期额度200000元,分期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24000元;(2)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有欠款,否则,被告应当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然而,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已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认为:一、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将剩余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2项约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借款所造成的上述律师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141.95元、利息2664.78元、滞纳金4255.80元(以上合计179062.53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5月19日),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80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3、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5、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计算日,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及其拖欠借款本息、罚息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费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潘玉松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希望能适当减少律师费。被告潘玉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潘玉松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在审核相关资料后,向被告潘玉松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玉松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提供装修分期额度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2%(即24000元);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装修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过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装修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附件包括《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同》。其中《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还款的,被告须从交易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分期贷款划入被告潘玉松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潘玉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款项划付情况。收到借款后,被告潘玉松起初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自2015年3月19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潘玉松拖欠原告本金72151.95元、利息2664.78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4255.80元,未入账金额99990元,合计179062.53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5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玉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未能及时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及被告潘玉松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潘玉松应当按月足额偿还卡内所欠款项,被告潘玉松自2015年3月起连续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故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潘玉松偿还信用卡内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潘玉松欠本金72151.95元、利息2664.78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4255.80元,未入账金额99990元,合计179062.53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计至还清之日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已约定因被告潘玉松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潘玉松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57元由被告潘玉松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潘玉松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潘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金本金72151.95元、利息2664.78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4255.80元,未入账金额99990元,合计179062.5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从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应收费用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潘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57元。案件受理费2021元,财产保全费1466元,合共3487元,由被告潘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